□王家胤
  國際社會自1937年簽訂《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開始致力於懲治恐怖主義活動。2001年美國“9·11”恐怖事件後,聯合國安理會通過了1373號決議,各國都開始加強國內安全及反恐的立法和實踐。
  與此同時,這些反恐的立法和措施也對尊重基本人權產生了深遠影響和巨大挑戰。反恐措施用得不當,反過來會侵犯個人的人權。例如美國在“反恐戰爭”中就隨意、秘密拘押和非法移送恐怖主義嫌犯以及關塔那摩監獄中對恐怖主義嫌犯使用酷刑的行為都嚴重違反了人權法;各國調查和審訊與恐怖主義有關的案件時普遍缺乏透明度,利用不透露來源的證據和信息,降低了調查和審訊結果的可信度,侵犯了恐怖主義嫌犯的公平審判權等。
  目前,國際社會懲治恐怖主義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僅僅包括聯合國通過的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公約以及一系列宣言,還包括人權法、人道主義法和國際法一般原則。各國的反恐措施必須符合國際法,尤其是人權法、難民法和國際人道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保護所有人免於被任意剝奪生命、免於酷刑及任意逮捕和拘禁,包括恐怖主義分子,所以打擊恐怖主義的行動必須遵循《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中的各項原則、法治原則及價值觀,特別是國際和區域人權規範。
  反恐與人權的辨證關係
  尊重人權和法治是反恐鬥爭的重要基礎。有效的反恐措施與人權保護並不矛盾,而是相互補充和相互促進的關係。各國一方面要保護社會不受恐怖主義之害,另一方面要尊重人人享有的權利及保障,只有取得這種平衡,才能保護恐怖主義企圖摧毀的個人自由。但這種平衡也對各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國際人權法允許對某些權利施加一定限制以及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對某些人權條款進行克減。這種規定使各國在採取反恐措施時,能夠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比如,根據《公約》規定,反恐措施想對某項權利施加限制時,必須滿足一定條件:合法性,這些限制必須明文規定在法律中,具有透明度和可預期性;旨在達到合法目的,即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和道德,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符合必要性和比例性,限制的目的必須與所追求的目標合理相聯,影響必須與該目標的性質相稱。可以被限制的權利,比較典型的是言論自由權、隱私權。
  《公約》第4條允許締約國在出現緊急狀態時採取措施來克減公約規定的部分義務。但公約對這種克減規定了實質性和程序性的條件,而且克減具有例外性和暫時性。允許克減的條件包括:克減措施必須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不得違反其他國際義務;克減措施只有在國家生死存亡受到威脅時才能採取,並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或者出身的歧視內容;一國必須正式聲明進入緊急狀態,必須依據有效的國家憲法和立法採取行動,司法機構在緊急狀態期間能有效實施權力和保持獨立性等。
  反恐措施涉及的具體人權
  某些反恐措施會嚴重侵犯《公約》所保護的生命權,這些措施包括使用過度的武力、“定點清除”以及對可能存在的恐怖威脅採取“格殺勿論”的執法政策。各國應儘量採用非致命性戰術來執行反恐任務。對恐怖主義罪犯判處死刑,也必須嚴格遵守公平審判原則,禁止法外處決、即決處決和任意處決。與生命權相關的反恐措施還包括酷刑逼供致人死亡和強迫失蹤致人死亡等。
  公平審判權。反恐措施不得侵犯個人享有的正當程序權利。恐怖主義嫌犯有權在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並享有《公約》第14條第3款所規定的刑事訴訟的最低保障權利。
  恐怖主義嫌犯的移送。根據不退回原則,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恐怖主義嫌犯在被移送的國家可能受到侵犯其人權的待遇時,國家有義務拒絕引渡、遞解出境和驅逐。恐怖主義嫌犯的移送程序必須合法透明;各國有義務確保其領土不被用做實施酷刑的地點;外交承諾不能作為將恐怖主義嫌犯移送到面臨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的地方的正當性理由。
  不受歧視的權利。反恐措施的目的或效果不應產生基於種族、膚色、出身、民族或人種的歧視。各國應無偏見或無選擇性地保護人權。
  隱私權。各國因反恐採取的安全檢查措施以及所獲得的個人信息可能涉及侵犯個人隱私權。這些行為必須由法律授權、要求立法必須公正、合理、可預期,目的必須合法以及合乎比例原則。收集的信息必須得到合法保護以及禁止被濫用等。
  國際社會應確保對反恐措施實行有效的司法審查,確保其合法、必要和適度。各國應尊重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在對恐怖主義作出回應的時候。
  聯合國前秘書長科菲·安南曾經指出:“我們的反恐措施以及我們遏制和防止恐怖主義的努力,都應堅持人權,而這正是恐怖主義竭力破壞的。尊重人權、基本自由和法治是打擊恐怖主義的根本手段,絕不能成為因局勢緊張而被犧牲的權利。”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原標題:懲治恐怖是為更好地保護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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